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839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惟仍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1日某時│97年8月20日│││││晚間8、9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24、3346、3422、│3224、3346、3422、││││3892、4402、4956號│3892、4402、4956號││││、97年度偵字第2060│、97年度偵字第2060││││2號│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92│97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544│9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號│││├───┼─────────┼─────────┼─────────┤│判決│確定│98年3月5日│98年3月5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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