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 陳友恆 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相對人 游玲玲
陳天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裁定理由三第二行關於「新臺幣708,5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41,49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4月1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161,216元,應徵之裁判費為541,496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