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年度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
6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9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度嘉簡字第631號、101年度嘉簡字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2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改,猶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經通緝到案,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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