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宏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0號被告李秉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宏於民國103年2月2日20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住處旁,見 黃錦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砸黃錦期所有上開車輛,致黃錦期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破碎、右後車窗玻璃破碎、右後車燈之紅色塑膠外殼破碎、後保險桿板金烤漆掉落等損害,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錦期。
二、案經黃錦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錦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