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大安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DT0000000)1張,經遵期提
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
辯稱票是朋友要加入加盟店向伊借的,說一個月後要還,但
是後來沒還,不知票為何到原告手上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
證明。
三、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