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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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裕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2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具狀請求和
解,惟原告稱依法判決後再與其協商,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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