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柒仟
肆佰玖拾肆元,餘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6年9月23日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32,000元,並約定按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甲○○○之夫即被告乙○○並代甲
○○○以甲○○○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本票10
紙,另甲○○○亦親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1之本票1紙
供原告收執。詎自91年7月20日起,被告即未付利息,嗣被
告經他人就渠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前提供所有
土地為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故原告即於92年6月2日因該強
制執行參與分配387,306元,另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被告
催討時,被告亦曾給付10,000元予原告,其餘則未獲清償,
又因被告上開清償款項仍不足以清償該借款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
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00元,
及自民國9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共借80幾萬元,絕不是70萬元
。另外,拿錢的時侯,是乙○○向其拿錢,並算錢,被告甲
○○○站在旁邊等語。
二、被告甲○○○辯以:是伊個人借的,共借70萬元,與被告乙
○○無關,至於本票之簽發,係因為伊不會寫,不會算,所
以才請乙○○幫忙等語;被告乙○○則辯以:錢不是伊借的
,原告拿錢來時,都是甲○○○在處理,伊是寫而已。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確曾自86年9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李英
華之夫即被告乙○○並代甲○○○以甲○○○名義開立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本票10紙,另甲○○○親自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編號11之本票1紙供原告收執。
㈡原告曾因他人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因而參與分配387,306
元,另於9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討時,曾 李華妹 再給付
10,000元予原告,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獲清償。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乙○○是否亦為借款人?㈡原
告是否可基於票據關係向被告乙○○請求?㈢原告可向被告
甲○○○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是否亦為借款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亦為借款人之一,惟上開如附
表所示本票11紙之發票人均為被告甲○○○,並未有乙○○
乙情,已如上述,則若被告乙○○當時亦有參與借款,何以
原告未要求乙○○簽名在可表彰借款債權之本票上,而僅記
載甲○○○1人,如此不啻與常情已有相違。至被告乙○○
曾代甲○○○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本票10紙乙節,
雖如上述,惟甲○○○、與乙○○係夫妻關係,衡諸向他人
借款乙事,實涉個人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乙○○若因恐甲○
○○上開借款若未能妥善處理,會致權利義務有所損害,而
基於夫妻情誼幫忙為上開行為,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此外
,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
原告承受,即乙○○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之一。
㈡原告是否可基於票據關係向被告乙○○請求?
被告乙○○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故原告自不得基於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可向被告甲○○○請求清償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何?
⒈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
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
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準此而論,被告既抗辯僅有70萬元之借款,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超過70萬元予被告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尚難僅憑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節,即
足據以認定原告確已交付被告甲○○○超過70萬元借款之事
實。
⒉然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原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係自承:「
(本票如何來的?)後面3張88年8月14日到89年7月30日的
是利息,其餘的是借款;(總共借多少錢給被告?)大約80
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可見原告亦不否認附
表所示之本票金額確非全為借款之金額,則實際借款之金額
絕非原告所主張之1,132,000元,堪可確定。是以,原告既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超過70萬元借款予甲○○○,則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認定原告與甲○○○借款之
本金為70萬元。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遲延利息應
自91年7月18日起算,惟依被告甲○○○所不爭執而為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無催告過還錢?)93年12月29
日我叫他還我錢,他就給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可知原告係於93年12月29日催告甲○○○清償借款,則依
上開規定,甲○○○應係自93年12月30日始負遲延之責任,
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3年12月30日開始起算。再者,原
告與甲○○○係有約定利率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2頁),雖甲○○○陳稱為2、3分利等語,惟原告係請
求年利率百分之18之遲延利息,既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
利率之限制,又在甲○○○所陳稱之2、3分利之範圍內,原
告自可為此遲延利息之請求。至原告雖曾分別受償387,306
元、10,000元,業如上述,惟本件借款之本金係70萬元,且
利息至少為年利率百之18,依此計算,5年之利息即高達63
萬元(計算式為:700,000×18%×5=630,000),故上開
已清償金額,顯仍不足以清償該本金於受償387,306元、10,
000元前,甲○○○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故上開清償對本件
本金之金額自無影響。
五、另原告雖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如訴之聲明金額,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為原告部分勝訴
之判決,爰不另就其票據請求權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並非借款人,亦非票據債務人,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700,000元
,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86元,由被告甲○○○負擔7,49
4元,餘4,792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一甲○○○86年9月23日30萬元未載000000
0同上86年10月21日20萬元同上000000
0同上86年12月23日5萬元同上000000
0同上87年4月23日10萬元同上000000
0同上87年7月24日5萬元同上000000
0同上87年11月26日5萬元同上000000
0同上88年3月25日4萬2仟元同上000000
0同上88年8月14日7萬元同上000000
0同上88年12月28日6萬元同上608680
十同上89年7月30日11萬元同上608655
十一同上86年11月24日10萬元同上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