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被告林子倫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牌照號碼ALX-58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經貿八路口時,因突然停靠於路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