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6,540元(計算式:應返還1415地號土地面積106.3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
二、陳報 蕭進雄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並依上開資料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