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0及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4年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3案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正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信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3案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107年1月2日,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張楹成 ,而張楹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97、16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8日中檢宏沛馨107毒偵971字第22502號函附檢察官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張楹成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張楹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2次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已婚,育有3子,領有低收入證明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未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修剪過之吸管1支,並未扣案(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5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21762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且非違禁物,縱認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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