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如下之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許○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緣於民國106年4月間,少年許○逸與少年徐○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生嫌隙,2人遂相約於106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兒童公園碰面協調。少年許○逸竟與乙○○、少年吳○睿、少年黃○暄、少年徐○哲(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名(下稱少年許○逸等
7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2日凌晨
3時30分許,先由少年吳○睿在附近待命,少年吳○睿以外之人(下稱乙○○等6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公園,見少年徐○渝及告訴人即其友人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已抵達該處,乙○○等6人旋即下車朝少年徐○渝等人發起攻擊,少年徐○渝等人見狀隨即四散逃逸,而告訴人即少年甲○○因逃逸不及為乙○○等6人攔阻,並遭乙○○等6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少年甲○○,致少年甲○○多處成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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