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今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9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向原告購買輕油,原告共出貨28車次,並均經被告收受無誤,有被告員工簽收之送貨單及秤量單可稽,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06,909元,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8條、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00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依被告簽收之數量及磅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俟數量確定後再請款,乃針對93年3月12日被告拒絕簽收之輕油貨款部分,並不包括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
參、證據:提出送貨單、秤量單各28件、統一發票8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一廠與原告之輕油交易部分,全程均被告控管中,被告不爭執一廠之加油數量,金額總計為77,631元。而被告二廠之輕油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固定於每星期二、五加油,但得視被告實際油量由原告自行斟酌決定適時適量補油,而加油流程為原告之油車至被告一廠磅秤後,自行至被告二廠加油,加油過程被告並無人員在場查核,加油後再回被告一廠地磅處,由被告之人員或原告之司機磅秤,以第1次秤重扣除第2次秤重所得數量即為加油量,再由原告之司機依秤量單淨重數據填載送貨單,連同秤量單交由被告物管課人員簽收。原告之油車往返被告一、二廠間,被告未予監控,被告二廠未設地磅,無法秤量原告進入被告二廠之加油量。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係原告之司機所填載,秤量單則係地磅印製,被告因信任原告致未實際查核加油量而簽署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秤量單,惟系爭秤量單及送貨單不能證實原告實際之收貨量。
二、被告二廠輕油業務分由被告廠務處負責磅秤、物管課負責簽收、採購處負責結帳,因各部門未互相聯絡,致原告之司機虛報加油量。被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 蘇瓊英 於93年2月底核算原告當月請款資料時,發現該月份加油次數及數量異常高,乃通知被告之物管科、廠務科加以留意。而於同年3月
12日上午8時許,原告派一大台、一小台加油車至被告一廠磅秤,磅秤後前開2車同時進入被告二廠,惟被告之警衛即訴外人 林賢錦 發現僅有小台車加油,大台車並未加油,加油後2車同時離去,小台車按正常路線回被告一廠磅秤,大台車卻未按正常路線回被告一廠。約幾分鐘後,大台車回被告一廠磅秤,秤量單顯示加油量為5,810公斤,被告以大台車未加油而拒絕簽收該秤量單。原告於查核後向被告表示,係其公司司機即訴外人 黃銘煌蘇正安 所為,同意被告無需給付前開大台車之該次加油貨款,並對訴外人黃銘煌、蘇正安提出侵占罪之告訴。
三、被告一廠至二廠之正常車程為3至6分鐘,而原告之加油車,自93年1月至同年3月12日間送油時,由被告一廠進二廠竟費時10至36分鐘,由被告二廠回一廠費時10至41分鐘。又原告之司機於前開期間送油由被告一廠磅秤後,未進入二廠加油,竟又回一廠磅秤,且一廠登記車號與二廠登記車號不相同。原告亦認被告所簽署之秤量單、送貨單可議,遂於93年9月13日發函要求俟其對訴外人黃銘煌、蘇正安之刑事案件確定被侵占油量後,再確認被告之應付款,亦證原告提出之秤量單、交貨單,不足以為驗收之證明。況被告於前開函文中已表示同意被告之付款期限展延至其對司機之侵占案件確定並釐清被告之應付款後,惟迄今原告對訴外人黃銘煌、蘇正安之刑事案件仍於偵查中,系爭貨款付款期限即未屆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又系爭侵占案件,如法院判決訴外人黃銘煌、蘇正安連續侵占罪確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黃銘煌、蘇正安所侵占輕油之貨款,且被告亦得就93年1月前溢付原告之貨款,主張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
參、證據:提出平鎮工業區工廠位置圖、存證信函、宏總公司二廠送油狀況表、柴油進出異常狀況統計表各1件、秤量單68件、送貨單28件、統一發票4件、警衛工作日誌、進廠單各91件為證。
理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確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及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民事訴訟中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但該犯罪嫌疑並不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俟刑事訴訟解決後始審理判斷。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已應被告之請求,對其司機黃銘煌、蘇正安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因此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應俟系爭侵占案件確定始得判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系爭侵占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僅就被告所稱93年3月12日之輕油送貨不實部分,對黃銘煌、蘇正安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該刑事部分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平鎮分局偵查中,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並不包括系爭93年3月12日之爭議貨款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及兩造間所主張或抗辯之事由及證據,已足自為判斷,尚非應以黃銘煌、蘇正安涉犯系爭侵占案件之判斷結果為據,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又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
參照受理重整聲請之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裁定禁止聲請重整公司之債權人對公司行使債權之目的,乃為避免法院尚未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如任由公司之債權人各別對公司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而影響其可否重整之價值,故法院裁定禁止聲請重整公司之債權人對公司行使其債權之緊急處分,自僅限於公司債權人行使其債權獲致終局滿足之行為,而不包括債權獲得終局滿足前之取得執行名義及確定債權金額之行為在內。則在公司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前,其債權人與該公司間因財產關係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仍可繼續進行,並不因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裁定禁止聲請重整公司之債權人對公司行使債權而受影響。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因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命被告之債權人自該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不得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等行為,有本院93年12月30日桃院興民溫93年度整字第3號函及其檢送之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足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93年度整字第3號尚未裁定准許被告重整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自可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及辯論終結。
參、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向原告購買輕油,原告共出貨28車次,貨款共2,006,909元,惟被告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8條、第3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一廠部分之輕油貨款共77,631元並不爭執,惟被告之採購人員蘇瓊英於93年2月底發現原告該月份之加油次數及數量異常高,嗣於同年3月12日,被告之警衛發現原告派至被告二廠之大台車並未加油,被告遂拒絕簽收加油量為5,810公斤之秤量單,經原告查核結果係原告之司機黃銘煌、蘇正安所為,而同意被告無需給付該次大台車之輕油款,並對黃銘煌、蘇正安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而由被告一廠至二廠之正常車程為3至6分鐘,惟原告之司機,自93年1月份起至同年3月12日止送油時,從被告一廠進二廠竟費時10至36分鐘,由被告二廠回一廠費時10至40分鐘,且有原告司機並未進入被告二廠加油,竟又回一廠磅秤及進入被告一廠登記之車號與二廠登記車號不相同之情形,原告亦認被告所簽署之秤量單、送貨單可議,遂於同年9月13日發函要求俟其對黃銘煌、蘇正安之刑事案件確定被侵占油量後,再確認被告之應付款,是原告提出之秤量單、交貨單並不足以為被告驗收之證明。況被告亦於前開信函中同意被告展延付款至其對黃銘煌、蘇正安之刑事案件確定及釐清被告之應付款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再者如法院判決黃銘煌、蘇正安連續侵占罪確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黃銘煌、蘇正安所侵占輕油之貨款,被告亦得就93年1月前溢付原告之貨款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依送交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及秤量單顯示,共出貨28車次,貨款共2,006,909元之輕油予被告,前開貨款並不包括被告抗辯黃銘煌及蘇正安於同年3月12日遭被告發現送交之加油量不實之貨款在內,惟被告迄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秤量單各28件、統一發票8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送交28車次,貨款共2,006,909元之輕油予原告乙節,既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秤量單各28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送貨單及秤量單之形式上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送交之輕油數量不實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所辯原告送貨至被告二廠之輕油數量不實乙節,雖提出平鎮工業區工廠位置圖、宏總公司二廠送油狀況表、柴油進出異常狀況統計表各1件、秤量單68件、送貨單28件、統一發票
4件、警衛工作日誌、進廠單各91件為證。惟原告送輕油至被告二廠乃由被告之廠務處負責磅秤、物管課負責簽收、採購處負責結帳,既為被告所自承,顯見原告之司機送至被告二廠之輕油加油量均已經被告之廠務處及物管課進行雙重確認無誤,而被告所稱原告之司機進入被告一廠及二廠之時間異常,且未進入被告二廠加油,竟又回一廠磅秤,及進入被告一廠登記之車號與二廠登記車號不相同之情形云云,依被告所舉前開物證均無法為積極之證明。況縱可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各情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司機送交被告簽收之系爭輕油數量確有如被告所稱遭原告之司機侵占之事實,是被告抗辯自93年1月起至3月12日之前,系爭輕油亦有遭原告之司機黃銘煌、蘇正安連續侵占云云,顯均屬被告之推測之詞,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抗辯原告亦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秤量單及送貨單可議,而發函同意俟其對黃銘煌、蘇正安之侵占案件確定後,再確認被告之應付款云云,惟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表明:「:::一、頃收台端(即被告)函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紙,經查該證明單內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內之品名(即輕油),均經台端簽收並未退貨,而本人(即原告)亦據以開立發票且無折讓情事;因此,台端突寄達該退貨或折讓證明單,顯無依據,故特將該證明單寄還,以資表示不接受亦不認同。::::」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請求之系爭送貨單及秤量單上所載之輕油,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本即主張已交被告簽收無誤,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亦承認系爭送貨單及秤量單有可議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送貨單及秤量單並不足為被告收受系爭輕油之證明云云,自屬無稽,並不可採。
陸、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簽收原告系爭輕油,惟被告迄未向原告清償系爭輕油貨款共2,006,909元,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價金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存證信函同意被告展延給付系爭貨款至原告對黃銘煌及蘇正安之侵占案件確定及釐清被告之應付款金額後,且 伊得 就93年1月前溢付原告之貨款,主張與系爭貨款為抵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俟數量確定後再請款,乃針對93年3月12日之爭議貨款部分,不包括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等語,且系爭存證信函乃另表示:「::二、又台端迄今未依上開簽收油品數量給付貨款,本人依法本可逕對台端起訴請求,以維權益。但因台端懷疑本人所屬員工黃銘煌、蘇正安等二人有盜賣油品致損害台端權益之行為,本人已依台端要求,對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刻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兼顧貴我情(商)誼,俟該案確定該二人究有無盜賣侵占油品及數量多寡?再釐清台端應付貨款部分,::::」等語,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足憑,是從前開存證信函之陳述內容先後,顯見原告主張其僅同意俟系爭93年3月12日之貨款數量確定後再請款乙節,顯非無稽。參以原告僅就系爭93年3月12日之輕油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貨款不明確之部分,應僅限於93年3月12日之送貨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再稽諸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亦不包括93年3月12日之輕油部分之貨款,益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同意俟系爭侵占案件確定數量及被告之付款金額,僅指93年3月12日部分,並不及於其他貨款部分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存證信函同意被告展延付款期限云云,要屬無據。又查被告抗辯黃銘煌、蘇正安自93年1月起至3月12日前亦有連續侵占系爭輕油之行為云云,既僅屬推測之詞,且難憑被告所提之上開各項物證證明黃銘煌及蘇正安除93年3月12日該次外,之前亦有侵占送交被告之輕油之犯行。況被告自承其採購人員蘇瓊英乃於93年2月底發現該月份加油次數及數量有異常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伊於同年1月前即有溢付原告貨款之情事,顯然無稽。
是被告主張以93年1月前溢付原告之貨款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云云,亦無足取。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既迄未給付系爭貨款,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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