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錦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工地服用酒類約半小時後,竟仍於同日下午約五時許,騎乘車號000—469號重機車,○○○鎮○○路前開工地欲返○○○鄉○○路住處。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鎮○○路與倉前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亳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錦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涉犯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4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