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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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相對人即原告 莊婷晏 相對人即被告 李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李應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莊婷晏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應秋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莊婷晏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李應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288元,及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於100年2月24日所為之減縮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780,0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李應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李應秋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