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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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相對人即原告 武金玉 相對人即被告 洪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武金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武金玉與被告洪松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就上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55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武金玉向本院對被告洪松義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55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武金玉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武金玉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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