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16號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理人 華祥 任債務人 王金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20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3月6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原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確為97年7月9日完成換號作業,申請將原門號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該流程為無紙本作業,,本院尚難據此判斷該部分之債權存在,債權人就此部分請求債務人清償顯無理由。是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逾5,920元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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