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忠誠 相對人 任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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