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貴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列補充被告陳長貴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即「嗣於106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陳長貴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大燈未開經警攔停盤查,陳長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刪除證據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因與本案無關),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長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係工人,與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陳長貴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2月12日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6年8月14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8月17日
3時許,陳長貴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陳長貴持有吸食器1組等物,經陳長貴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貴坦認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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