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0號抗告人 陳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力元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98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相對人許力元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裁定(下稱第7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部分,應予撤銷。原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4萬3,214元,並依該價額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伊對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是伊之上訴利益,應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半,始為合理,否則兩造均上訴時,一訴訟標的重複收取上訴費用,故原審核定上訴利益為924萬3,214元,殊有不當,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之執行拍賣,是其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抵押物之價值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時,以價額較低之抵押物價值為度。又上訴時,其上訴利益額,應以其因上訴所受之利益為判斷,於兩造均提起上訴時,乃依各人因上訴所受之利益,分別判斷其上訴利益額。
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第138號
裁定)、第7368號裁定二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房地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300萬元(土地及建物謄本見108年度抗字第717號卷第37至40頁)。依原判決所載之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借款1,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7月20日,借款利息為年息20%,每萬元每日30元違約金,未約定遲延利息則以年息5%計算,違約金酌減為按年以本金之年息1%計算;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清償500萬元,抵充利息55萬元、遲延利息84萬2,329元後,尚欠借款本金739萬2,329元及未能抵償之違約金16萬8,466元。於103年4月10日時,尚欠借款本金739萬2,329元、算至102年1月30日止之違約金16萬8,466元、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違約金8萬8,100元、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44萬0,502元,總計為808萬9,397元(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本件訴訟繫屬於108年4月25日(起訴狀收狀章見原審卷第7頁),新增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計5年又15日之違約金37萬2,654元〈計算式:7,392,329×1%×(5+15/365)=372,654〉、遲延利息186萬3,272元〈計算式:7,392,329×5%×(5+15/365)=1,863,272〉;則計算至108年4月25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為1,032萬5,323元(計算式:8,089,397+372,654+1,863,272=10,325,323)。系爭執行事件有二執行名義,雖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依第7368號裁定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得依13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主張上開債權金額。
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以1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房地之價值為924萬3,214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低於相對人之債權額1,032萬5,323元,依上之說明,其利益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故本件上訴利益為924萬3,214元。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為924萬3,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86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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