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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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訴人 莊士緯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謝沂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被上訴人 黃禎科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委託訴外人 溫偉全 出售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46/10000)及其上同小段158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乃出具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授權書等物)。詎溫偉全藉機於同年月26日擅以伊名義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溫偉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伊與溫偉全自己名義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債權確定期日載為107年4月2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裁定),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拒絕承認溫偉全無權代理所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溫偉全向伊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縱認溫偉全無權代理,然本件上訴人曾訴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敗訴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下稱前案),理由認定上訴人應就溫偉全無權代理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自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委託溫偉全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授權書等物,溫偉全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且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進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11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或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關於上訴人雖未授權溫偉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表見代理責任,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辯論(見前案二審卷201至207頁判決書),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上訴人主張:溫偉全偽造借據及本票乃不法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云云。惟溫偉全偽造相關文件雖屬不法,其無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本身既非不法,依前開說明,非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上開刑案判決亦認溫偉全未獲上訴人授權即擅以其名義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並非可採。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就溫偉全所為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證明嗣後業已清償等阻礙債權行使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