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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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上訴人自104、105年間起,長期無故晚歸或徹夜未歸,對子女不聞不問,並與其他男性有逾越與一般異性交往分際之情,並多次表達離婚之意,兩造乃於106年9月6日20時許在住處,當3名子女面前達成離婚合意,上訴人從此離家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顯無與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上訴人更對伊屢興訴訟,是兩造婚姻已然破裂而難以維持,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努力工作,維持家中生計,並照顧小孩,沒有外遇。反是被上訴人婚後酗酒、賭博又流連聲色場所,常徹夜未歸,並將婚後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又疑心伊外遇,甚至更換住處門鎖,致伊無法返家,兩造並未就離婚達成意思合致,兩造婚姻縱生破綻,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84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另上訴人與第三人 王洋源 (下稱王洋源)一同出遊等情,有戶口名簿、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第4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正。㈡兩造有無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何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證人 吳汶融 即兩造之子證述:我在105年去高雄唸大學前
都住在家裡,兩造感情不好,上訴人在我念高中時,很少作家務,常常半夜喝醉酒,有時甚至不回家。有一次兩造吵架時,我偷聽到上訴人承認自己有外遇,上訴人沒有盡到作母親的責任,對家庭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 吳雨錡 即兩造之女證述:106年以前我有住在家裡,107年間到高雄念大學,從我國中到106年9月之間,上訴人常和朋友出去玩徹夜不歸,106年9月某天,兩造及我們3個兄弟姐妹都在家時,兩造協議離婚,上訴人說她3天內搬離家,從此上訴人就把東西搬走,後來只有偶爾回來繼續把東西搬走。上訴人還住在家中時,兩造常吵架,有1次吳汶融去阻止他們吵架,上訴人就把電風扇摔爛,上訴人半夜回家也會去踹被上訴人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證人甲○○即兩造之女證述:
我107年大學畢業,上訴人在我念大學時就沒和我們同住。106年間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提離婚,並表示3日後離家,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上訴人就離家了。上訴人離家前沒有工作,都在外面玩樂,幾乎每天都喝醉酒,兩造感情不太好,都沒有什麼對話。上訴人離家後,有回家拿東西1次(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可見上訴人在106年間離家前,兩造即鮮少對話、溝通互動,且上訴人經常喝醉酒、不回家,兩造並早於106年間即就離婚達成共識,且嗣後即分居迄今,而無協力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上訴人雖辯稱吳汶融、吳雨錡、甲○○證述偏頗被上訴人,其等證述不足採云云,然吳汶融、吳雨錡、甲○○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均為至親關係,且先前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之相處情形知之最詳,且無偏頗父母其中一方之動機,復均已成年而得照顧自己,兩造婚姻維持與否對其等影響不大,當無編造不實陳述之理,況吳汶融、吳雨錡、甲○○就上訴人離家、兩造互動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不得僅憑上訴人空言否認,即認其等證言不實,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⒊次查證人 李家欣 證述:103年至105年間和上訴人、王洋源
一起參加活動時,上訴人與王洋源有摟摟抱抱、親吻、十指交扣的親密行為。我於105年1月24日與上訴人、王洋源一起去蘋果農莊住宿4天3夜,我和上訴人同房,王洋源在第1天半夜到我們房間聊天,後來就在我們房間休息,上訴人本來和我同床,但過一陣子上訴人就去和王洋源同床並發生性行為,且有發出呻吟聲,王洋源在回程一直套我話,想知道我是否知悉他們在第1晚發生性行為的事,王洋源跟我說很抱歉,對我很不尊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吳汶融亦曾聽聞上訴人自承有外遇,業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在106年間離家前,即與王洋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復以上訴人與王洋源合照中兩人相依偎、互碰臉頰、接吻等親密舉止(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42頁反面),益徵上訴人與王洋源間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上訴人已違婚姻中夫妻間親愛忠誠,維繫感情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上訴人雖辯以李家欣證述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證述不同,其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李家欣於另案亦證述上訴人與王洋源在出遊時,十指緊扣、親吻、說話親暱、喝交杯酒等語,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與其在原審證述及上述照片所示相符,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李家欣證述不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婚後酗酒、賭博、流連聲色場所,更換住處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⒋綜上,足見兩造於106年間感情出現明顯裂痕,且均無積極
彌補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放任裂痕加深,夫妻情分已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而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又上訴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其應負之責任較被上訴人為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李家欣證明其於原審證述與另案不同、傳喚證人 徐文麗 證明其有盡母親的本分云云,然李家欣於原審及另案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而傳喚徐文麗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生破綻無涉,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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