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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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16日101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已於101年6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判長乃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
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復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業於
101年10月9日確定,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