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玲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82號、第25787號、第298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許、同日18時3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18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移送併辦,與
本案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㈤告訴人丙○○、乙○○、甲○○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
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單親、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5歲、2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㈨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和解協議書2份(見審訴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3頁),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第68頁、第8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訴卷第5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2號
第25787號第29890號被告丁○○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顯無特別窒礙之處,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7-ELEVEN」超商市大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使用超商宅急便寄送指定處所及傳送密碼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佯裝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謊稱其因網路購物遭賣場誤設為經銷商,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並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許、同日18時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於112年5月12日17時24分許,佯裝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謊稱其因網路購物遭賣場誤設為付款對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設定避免信用不良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4分許,轉帳匯款15,901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㈢於112年5月12日18時22分許,佯裝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謊稱賣場操作失誤遭誤設為扣款對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避免個資外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57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各轉帳匯款49,987元、40,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丙○○、戊○○、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郭建宏 」目的為製作其金融帳戶資金進出金流假象,且不知亦未見過與其接洽貸款機構所在、對象之事實2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丙○○、戊○○、乙○○遭受詐騙轉出款項流向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丙○○、戊○○、乙○○所提出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丙○○、戊○○、乙○○遭受詐騙轉出款項流向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4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名稱「終端Htechnolog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名稱「郭建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為利於貸款,配合製作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金流進出假象,始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於接洽貸款前,向LINE暱稱「終端Htechnology」詢問「欸,貸款要給存摺封面正常嗎,不知道哪間,他說要幫我做薪資單」對方回稱「需要從你帳戶作流水嗎?就是金錢過你帳戶的」被告覆稱「對」時,LINE暱稱「終端Htechnology」即對被告稱「詐騙,你會被當詐騙洗錢人頭戶,千萬不要喔,你到時候賠償被害者賠償不完」之警告後,仍續與LINE暱稱「郭建宏」聯繫製作其帳戶金流假象並同意拍攝其存摺封面,期間亦懷疑稱「我怕是詐騙、我怕會不會是洗錢之類的」言論,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將涉及不法及洗錢,仍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5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名稱「金手指操盤員」、「凱Ky」、「Reku」、「終端Htechnolog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自行製作之面交款項紀錄1紙、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被告自112年3月起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與其交付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之貸款對象不同,兩者並無關連,被告非為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其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被告丁○○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顯無特別窒礙之處,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故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7-ELEVEN」超商市大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使用超商宅急便寄送指定處所及傳送密碼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9時25分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甲○○,謊稱其因網路購物遭誤植產生1筆卡費,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帳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6時29分許、16時35分許,分別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8202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甲○○之胞妹 陳怡璇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丁○○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線上購物紀錄、交易往來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82、25787、298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係同時間將本案之第一銀行帳戶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鄧巧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