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第204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
(二)被告與 梁展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分工情形,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去提領錢後,當天梁展銘會當面給其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不等,加上賣銀行簿子的錢2萬5千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7卷第107頁),就被告販賣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6千元【計算式:3千元x2次=6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一層匯款帳戶/受騙金額/匯款時間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三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宣告刑1 陳恩喬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恩喬佯稱:陳恩喬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恩喬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國豪 )/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1年6月17日12時48分 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38萬元(※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3萬元)/111年6月17日12時5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于宏偉 )/38萬元/111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侯自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侯自遠佯稱:侯自遠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侯自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3萬元)/111年7月20日12時537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蘇郁凱 )/3萬元/111年7月20日12時56分許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第20417號被告陳力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獻與梁展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同事,並與 羅暐晟丁少剛 (上2人業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朋友關係。梁展銘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貝貝 」、「 馬東石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以及收受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陳力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詐騙集團並係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或層轉相關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是倘若提供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不詳人士匯入再提領,抑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匯入後轉出,甚至逕行擔任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項款項之工作,當係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以及將上開犯罪所得匯入該人頭帳戶再予以提取、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等節,竟仍於000年0月間,經梁展銘告以前述詐欺集團願以相當之對價向其收購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以及其若進一步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人員亦可獲有其他報酬等情後,即因個人經濟困窘而首肯,遂與梁展銘及「金貝貝」、「馬東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僅將相同之事告知丁少剛,而獲丁少剛同意提供名下帳戶及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人員,以及將上開交付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之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之事告知羅暐晟,羅暐晟並將上情轉知蘇郁凱,而獲羅暐晟、蘇郁凱分別同意提供渠等名下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陳力獻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判決有罪),另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力獻名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款項復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甚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恩喬、侯自遠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力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5、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帳戶賣斷予同案被告梁展銘並配合處理約定轉帳設定事宜,另於同年0月間,經同案被告梁展銘指示前往提領名下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梁展銘而獲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以及曾引介同案被告丁少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人、介紹同案被告羅暐晟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等事實。(二)1、告訴人陳恩喬、侯自遠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陳恩喬、侯自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左列帳戶係由被告陳力獻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陳恩喬、侯自遠受害金額等事實。(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力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展銘、「金貝貝」、「馬東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一層匯款帳戶/受騙金額/匯款時間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三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1陳恩喬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恩喬佯稱:陳恩喬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恩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國豪)/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1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38萬元(※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3萬元)/111年6月17日12時5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宏偉)/38萬元/111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2侯自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侯自遠佯稱:侯自遠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侯自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3萬元)/111年7月20日12時537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3萬元/111年7月20日12時5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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