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俞凱選任辯護人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29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俞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俞凱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俞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無辯護人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7頁、第21頁】,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審簡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讓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彭俞凱應給付 陳婉妮 10萬元整,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陳婉妮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彭俞凱應給付 楊秀梅 43萬元整,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楊秀梅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
第29323號被告彭俞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凱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至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對 王從平
佯稱:僅需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及依指定匯款操作投資,即可藉此獲利取得款項云云,致王從平陷於錯誤後,遂於111年5月31日14時5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彭俞凱上開中信帳戶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
㈡於111年3月至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對陳婉妮
佯稱:僅需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及依指定匯款操作投資,即可藉此獲利取得款項云云,致陳婉妮陷於錯誤後,遂於111年6月1日10時54分許,轉帳匯款30萬元至彭俞凱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旋即轉帳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
㈢於111年4月至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對楊秀梅
佯稱:僅需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及依指定匯款操作投資,即可藉此獲利取得款項云云,致楊秀梅陷於錯誤後,遂於111年6月1日12時42分許,匯款132萬8,195元至彭俞凱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旋即轉帳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
嗣王從平、陳婉妮及楊秀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從平、陳婉妮及楊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俞凱於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有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前女友 林碧玉 的朋友介紹工作「博弈正水」給伊,伊才會交付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剛開始沒說要被控管,後來被控管時才跟伊說要交出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其他朋友說「博弈正水」是正當工作等語2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㈠。3告訴人陳婉妮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㈡。4被害人楊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㈢。5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碧玉於另案之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6告訴人王從平等人提供之手機訊息及通聯往來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於另案111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告訴人王從平等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且該款項嗣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之事實。
二、被告彭俞凱雖為前揭抗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一節,惟觀之被告另自稱:伊實際工作是幫博弈的人辦會員,主要是博奕的資金流,賭客如果賭輸了,會匯款到伊帳戶,伊是負責提供帳戶,在他們視線內被控管,剛開始跟伊說一個月薪水5萬元,後面又不一樣等情;執此,被告自陳知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博奕賭博之賭金,月薪即可達5至1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由此益徵被告實質上等同係係以出租個人之中信帳戶予不法集團,並藉此賺取獲利,足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其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王從平等3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尹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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