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20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11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1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 蔡和泰 拉客。
(四)查獲時間:96年5月24日下午13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蔡和泰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