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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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5號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瑾秀 即 黃美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7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受雇於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9,5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29.2%(480,000÷1,643,818*100%=29.2%),於每月7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元,同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另需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66元與母親扶養費1,008元,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6,233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子女扶養費需與配偶分擔,惟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乃非婚生子女,債務人與其子女之生父已分手多年,上開子女雖有經生父認領,但債務人主張與子女之生父少有聯絡,無法請求負擔部份扶養費用,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13,666元,同於98年度免稅額,應為適當;另其陳報母親扶養費1,008元,亦低於上開免稅額與手足分擔後金額,且其母與債務人同住,協助債務人照料兩名子女,債務人支付扶養費用亦屬合理,故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扶養費用共計14,674元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7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29.2%。││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臺灣銀行│26,423│80│├──┼────────────┼─────┼────────┤│2│板信銀行│10,920│33│├──┼────────────┼─────┼────────┤│3│聯邦銀行│170,986│520│├──┼────────────┼─────┼────────┤│4│遠東銀行│163,613│498│├──┼────────────┼─────┼────────┤│5│台新銀行│472,625│1,438│├──┼────────────┼─────┼────────┤│6│日盛銀行│525,626│1,599│├──┼────────────┼─────┼────────┤│7│第一產物保險公司│273,625│832│├──┼────────────┼─────┼────────┤││合計│1,643,818│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至第一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