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一列「骨行」應更正為「滑行」;證據補充「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雖辯稱案發時車輛為靜止停放在機車道之狀態,並無往
左邊切出之路邊起駛行為,要等其他一、二百公尺外停等紅燈之車輛經過才要開出來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伊騎 乘在機車道上,因為被告停放在機車道之曳引車突然切出來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語,並於本院證稱:那條道路是我每天上班會經過的道路,當天上班前沒有喝酒或身體不適情形,我在六、七十公尺前就有看到被告車輛在機車道上,經過時他切出來就閃避不及,擦撞之後我人跟車都從機車道往快車道方向滑倒,我在那條路是綠燈比較後面的車子,其他車輛被紅燈擋到,從我發生擦撞、滑出去、從內側車道走到機車道旁邊坐著,都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是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並無飲酒或身體不適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揭路面於案發時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路面濕滑或有凹凸不平致影響安全駕駛,顯徵證人甲○○指稱係被告停放在機車道之曳引車突然往左切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等語,非屬無據。參以被告坦承當時車輛輪胎已修復、檢查貨物完畢,並返回車上一、二分鐘,車輛在發動狀態,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前一、二百公尺有一個紅綠燈,其他車輛還在一、二百公尺外停等紅燈,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之語。則被告既已修復車輛並檢查完貨物,返回車上已一、二分鐘,且依其所見其他車輛均在一、二百公尺外停等紅燈,依一般駕駛經驗,此情形顯為車輛自路旁駛出之絕佳時間,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稱,要等其他一、二百公尺外停等紅燈之車輛經過後,才要將車輛駛出?是被告辯稱其車輛並未自路旁切出,並未移動係靜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㈡其次,證人甲○○係與被告曳引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而自機
車道人車倒地後往斜前方內側車道滑行,因而受傷,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被告縱使因曳引車車身較長,並無感覺上揭擦撞力道,然被告於案發時既係在機車道上欲駛出,且於被害人甲○○人車自機車道往斜前方內側車道滑行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業如前述,是被告自路旁駛出時,既已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且並未有其他車輛經過,自應知悉被害人機車事故與自己所駕駛之曳引車自機車道欲駛出有所關聯。再者,被害人係自機車道人車倒地往斜前方滑行,現場並有遺留眾多散落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多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且依被害人上揭倒下滑行之距離、散落物分佈情形,一般人見此情形均可知受有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以被害人當時情形,一般而言應有受傷等語,被害人甲○○亦因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類傷害依肉眼觀看,當能看出有擦傷破皮、紅腫之情形,是被告既知被害人甲○○有人車倒地滑行之情形,對於渠等受有傷害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肇事逃逸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被告依案發當時其駕駛之曳引車停放位置、欲起步往左切入外側車道之行駛情形,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滑行時,該路段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等情,自然能夠知悉及推論被害人機車事故與自己所駕駛之曳引車自機車道欲駛出有所關聯,此時未予救援而逕自離去,無論何人均可理解此舉非但得以規避法律責任及有礙司法調查,更有置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於危險之可能,是其離去現場之行為已構成肇事逃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且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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