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郭雪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
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223,24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按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3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