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共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之「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上述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先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5月確定,復由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佩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共11個(即104年度紅保字第32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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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被告王佩君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6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5日上午0時5分許,在上址香亭賓館603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1只,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1只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軟管製作而成,而此等物品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1紙可參,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