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1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91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9160號債權人皇家世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債務人 杜宜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仟元每日參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未依付息之新台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0﹪」,為約定利息,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105年3月21日止)。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前開約定利息請求之依據,及債務人何時未依約付息,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未釋明利息請求之依據,另陳稱債務人自清償期屆至後即105年3月22日未依約付息,則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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