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昆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昆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搞怪」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原判決漏載彈匣1個,應予補充),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6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盤查時,為警於其後車廂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昆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林昆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昆瑩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28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152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車不知情友人 羅育誠 、陳俞穎、 李妍芯 證述:警方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扣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66、9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6頁);又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上開改造手槍,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3至144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枝之法令,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尚未造成嚴重之實際危害等情,兼衡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長短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先前為餐廳服務生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具狀上訴略以:我有供出槍枝來源為綽號「搞怪」之成年男子,請依法減刑;且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有悔過之心,且未持以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害,持有槍枝僅1枝,時間非長,請依刑法第57條考量一切情狀,審酌是否量刑過重,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具狀上訴辯稱:我有供出槍支來源為綽號「搞怪」之成
年男子,請依法減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並供稱該槍枝來源為綽號「搞怪」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綽號「搞怪」之成年男子已死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5、134頁背面),繼於原審供稱:槍枝是綽號「搞怪」之成年男子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人去哪裡了,也無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背面);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槍枝是綽號「搞怪」之成年男子交給我的,我只知道他綽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已無法查證被告所述上開槍枝之真正來源,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具狀上訴另辯稱:我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有悔過之心,
且未持以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害,持有槍枝僅1枝,時間非長,請依刑法第57條考量一切情狀,審酌是否量刑過重,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主張據以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即被告犯後偵審中自白,有悔悟之心,持有本件槍枝時間非長,且未為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等情,分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所列之量刑應注意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等。況持有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係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重罪行為,參以被告供承:係將槍枝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本欲駕車前往台南,嗣於104年6月7日4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查獲等語,依其所述無異隨身持有本件槍枝,行經道路等公共場所,尤其是在夜間,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潛在危險。據上以觀,被告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問題。
㈢綜上,被告以供出槍枝來源請求減刑,及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以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法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