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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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張家瑜 」均應更正為「張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扣得張家瑜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0公克)」應更正、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57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8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被告張家瑜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見其形跡可疑向前盤查,發現張家瑜為通緝犯並當場扣得張家瑜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瑜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仍無法排除其他用途之可能,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謝祐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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