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東宏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祐安 被告 吳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皆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後,復於同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古祐安、吳幸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仟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算(現為5.386%),並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約定,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宏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於106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仟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前開借款。而被告古祐安、吳幸秋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還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