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邱宥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9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宥華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宥華與被害人 王銘鑑 為鄰居關係,因被害人對被移送人經營之手套工廠噪音問題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致被移送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16日4時59分起至同日5時4分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3次,而滋擾妨害被害人休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由其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故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舉報書、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不確定有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亦不知為何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然被移送人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持用,未借予他人使用,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112年5月16日當日因精神異常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且會診精神科後出院,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意圖。且揆諸前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行為人假借某種事由所為之行為,引起特定範圍場所內人員困擾所為之裁罰,而非以個人之電話通訊安寧為規範範圍,本件被害人既為個人,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即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不法情事,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爰為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之行為雖可能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困擾,惟尚非屬刑罰或行政罰所規範之可罰範圍,被害人僅得另循其他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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