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告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顧云綱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部分,容後補正」,嗣雖提出陳報狀、民事補正狀,惟僅附民事請求賠償金額試算,及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該等試算金額各係依據協議書之何約款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本院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當庭諭知原告限期補正)。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銀行貸款證明、營業收入暨損失之證明、罰單、稅捐及保險資料等證明,並分別說明其等與本件損害賠償之關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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