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金小字第4號
原告 林慶嘉
被告 洪順 發現於臺東戒治所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