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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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3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告 蔡岱均 (原名 蔡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126,771元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1元,及其中126,771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54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40元,及其中126,771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7,94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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