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被告甲○○
乙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牙疾前往被告診所看診,由被告甲○○醫師進行診療,經甲○○醫師建議對於原告牙齒進行根管治療,豈料,被告甲○○竟於實施根管治療時,表示根管分叉,根管無法通往底部,製作假牙時須另作「牙肉切除手術」,惟因原告懼怕開刀,而另向被告丁○○醫師求診。丁○○醫師先以X光片表示:甲○○醫師於治療牙齒根管部位時留有1節鋼針斷裂其中未將鋼針取出,待原告向其詢問如何治療時,被告丁○○表示製作假牙毋庸開刀只須製作9顆假牙裝上即可,並要求自費給付高達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之假牙製作費用;豈料,被告丁○○於裝置假牙時竟疏未對原告原本之牙齒進行任何清潔處理或治療程序,更未將其所稱牙根鋼定部分取出,逕自將9顆假牙裝上。未料,原告之假牙裝置未及1週,9顆假牙中立即發生右上方第5顆假牙脫落之情事。嗣民國(下同)91年10月19日,原告於用餐時竟又發生3顆假牙整排脫落之情事,原告再度前往詢問丁○○醫師請求其解釋。豈料,被告丁○○、甲○○均推卸責任,表示係對方醫療過程失當所致。
(二)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不當、疏失之情事:⒈由附件1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4月22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自89年間接受被告西寧安泰牙醫診所丁○○裝置9顆假牙假牙及甲○○進行根管治療後,假牙陸續脫落,即連鈞院審理期間(94年3月12日)仍繼續脫落3顆假牙,全數裝置之假牙僅餘2顆搖搖欲墜。
⒉原證2台大牙醫部主治醫師 楊湘 之文章:「假牙再差,很少在1年發現問題的,…以假牙為例,其壽命一般為7年。
」, 葉聖威 牙醫師更表示:「一般而言,假牙壽命大都可以維持8-10年,甚至更久」。
⒊原證3美國Scurria博士研究報告中對於傳統假牙之年限研
究中記載:「傳統假牙成功率在10年是92%,在15年是75%…」乙文中可知,假牙裝置後,年限長者達10年以上。
然反觀被告所裝置之假牙9顆,未及數週旋及脫落,未及3年即脫落超過半數,其醫療行為明顯疏失。
⒋證人 王建中 牙醫師之證詞:
⑴「…原告有些牙齒需要做牙冠延長術,因為牙齒太短,如
果不做該手術,假牙不會牢固,但原告沒有接受我的建議,就去找被告丁○○醫師治療」、「…被告丁○○作假牙,假牙作好以後,因為常掉,所以又回來找我幫他安裝,後來我就跟原告建議,所以原告就照我的治療計畫來治療其中1顆牙齒,之後那顆牙齒就沒有再脫落」、「我建議原告作的手術及治療,被告丁○○有沒有作我不知道…」、「我只是根據我的經驗及書上的理論所作的建議,所以如果不照我的建議來做,我就不做,因為我認為可能會失敗」、「我幫原告作牙冠延長術的牙齒是右上第2顆側門牙,時間在91年3月12日,迄今(95年5月19日)都沒有脫落」。
⑵綜觀證人王建中之證詞,足證本件原告有牙齒有過短之情
事,王建中牙醫師根據牙醫書籍及醫學理論,所擬之治療計畫裝置之假牙實施「牙冠延長術」,自裝置之日91年3月12日起迄95年5月19日止,期間長達4年多,均未脫落。
然反觀被告提出之西寧安泰牙醫診所醫療紀錄中,並無任何牙冠延長術之記載或治療,足見其醫療疏失明顯。
(三)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⒈被告丁○○、甲○○身為從事醫療專業之牙醫師,所裝置
之假牙在未經妥適先為牙冠延長術之前置作業處理前,即草率安裝9顆假牙於原告口中,致其所裝置之假牙未達數週即陸續脫落,渠等醫療不當之行為,造成原告牙齒壞死、假牙脫落等情形,進食咀嚼更擔心誤吞脫落之假牙;尤有甚者,原告迄今長期需奔波於診所間尋求補救,其身心煎熬更係難以彌補。被告等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又原告於前往被告西寧安泰牙醫診所接受治療,雙方業已
合意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職此,西寧安泰牙醫診所對於被告丁○○及甲○○之不法侵權及債務不履行等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227之1條、544條及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1,300,000元:⒈原告所有脫落假牙7顆,刻正接受王建中醫師之治療,依
王建中醫師之「治療計劃書」,每顆牙齒植牙手術花費約70,000元;另根管治療費用需另行計算每顆牙齒至少為100,000元,被告為原告裝置之9顆假牙計算,共計900,000元。
⒉原告因本件所受之精神損害4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
(五)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⒈原告經被告等人治療並裝置假牙後,未及1週旋即脫落1顆
,然當時並未知悉係因被告不當侵權行為所致,迄91年10月間原告於用餐時,再度發生3顆牙齒脫落之情事,斯時原告方才知悉假牙連續脫落實係因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遂前往被告等人之診所請求賠償。職此,原告自91年10月方知悉其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期間並多次向被告要求賠償,卻屢遭被告互相卸責推託,迫於無奈乃於93年9月業已提起本訴,自未罹於2年時效。⒉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屬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法並未罹於時效。
(六)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舉證責任分配部分: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相關醫療病歷早為原告所持有,原告亦諮詢數位醫生提供其專業意見,並得依法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對於被告醫療行為於客觀上究何違反經證明合用之醫學知識與經驗,應得為具體之陳述及主張,故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非不可能,且舉證之方式對原告來說亦無重大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於法顯有未合。
(二)有關原告債務不履行請求之部分:⒈被告丁○○係西寧安泰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甲○○
係受任於安泰牙醫診所之齒顎矯正專科醫師。本件原告於88年12月27日以「 林億潔 」之名前來被告之診所,主訴其左下第1大臼齒缺牙,要求製作第2小臼齒至第2大臼齒的牙橋,而經被告丁○○初步檢查,發現原告之第1大臼齒缺牙已久,造成第2大臼齒往前舌側傾斜,且原告第2大臼齒雖曾做過根管治療,惟其根管治療並不完整,無法作牙橋假牙,基此,被告丁○○建議原告倘堅持做牙橋假牙,應先作根管治療,並將左下第2大臼齒舌側傾斜矯正扶正後,再予以施作,嗣經原告同意,故先予以根管治療並於89年2月間委由齒顎矯正之專科醫師被告甲○○進行第2大臼齒之舌側傾斜扶正後,始進行牙橋假牙製作與裝置,此有相關病歷及譯文可稽。
⒉依原告於根管治療施行後所攝之X光片,治療前根管封填
不完整,治療後神經管封填完整於X光片照射下呈現根管應有之白色管狀形體,明顯可證被告丁○○所施以根管治療並無治療不完全之情形,而於假牙裝設後亦經原告適應無誤,告知被告無問題後始於89年8月3日正式將牙橋黏著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治療不完全之情形,顯屬無稽。
⒊另查,假牙裝設後,倘未予以審慎清潔維護,或有其他個
人使用不當之因素,本即可能縮短假牙之使用年限,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91年10月間除有蛀牙之情形外,其牙周情況亦處於發炎狀態「FMgingivemildswelling」(全口牙齦腫脹),另長庚醫院91年10月29日之病歷更特別備註載明:「poororalhygine」(口腔衛生不良),基此,亦證假牙之脫落亦應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涉。
⒋原告主張「我的牙齒有脫落共7顆,分別為臉部右上第2顆
、左下第5、6顆、左上第1、2、3顆」,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影本,可看出原告於87、88、89、91、92、94、95年均曾赴德心診所就診,其就診時間有一部份與答辯人診所之治療時間有重疊之處,更甚者,因原告自稱其為舞台工作者,故其於88年4月間即因「意外」(byaccident)造成右上門牙假牙冠脫落斷裂、及根尖牙周牙,89年間左下第4顆牙齒嚴重齲齒,90或91年間左上第2顆牙齒牙周囊袋(按此顯示有牙周病),牙根面清除。而於91年3月12日病歷之記載,德心診所曾為原告右上側門牙拆除做牙冠增長術,以增加該牙齒之外觀美感及固持力,另於91年11月27日亦曾為原告施予假牙印模製作,據此,原告所陳述本件脫落之假牙,是否為答辯人診所所製作或有他診所所製作,不無疑問。
⒌其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為要件,而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且依病歷及答證之治療前後之X光片亦可證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假牙之治療行為為88年12月27日至89年8月3日
,而其主張假牙脫落之期間,依其所述為假牙裝置未及1週即脫落,是依原告所述被告過失行為之實施時點,最晚應於93年8月3日前已發生;而倘以原告之不法行為存在之時間即假牙脫落之時間起算,至遲亦應其所述「假牙裝置未及1週」即已脫落之時點起算,故其知有不法行為存在之時間,至遲亦應於假牙裝置後1週即89年8月10日起算2年侵權行為之時效,本件原告遲至93年9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之2年時效。
⒉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過失及損
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之故意、過失、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四)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及證人王建中醫師之證言:⒈證人王建中醫師於庭訊時亦稱:「(問:幫原告治療牙齒
的過程中,有無告訴原告,他的牙齒是因為前面的醫師被告丁○○醫生治療安裝的假牙有疏失,而造成的脫落?)我並沒有說是被告丁○○治療失敗…原告左邊之牙齒需要扶正再裝假牙」、「這份計劃書是我出具的,但出具之時間是在去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是證人王建中醫師以其專業知識所對原告所為之診療,並未確認答辯人之醫療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⒉另按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二、㈡…原告左上1X3及右上
123顆假牙之製作應無醫療疏失存在」、「三、㈢…原告有蛀牙及牙周病之情形;如口腔保健照顧不佳,是與蛀牙或牙周病之產生有關」、㈤「一般病患倘若口腔保健之衛生習慣不良或牙齒周圍本身已有牙周破壞,當然會影響假牙使用之壽命」,即依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存在,且原告本身有牙齒有蛀牙及牙周病之情形,復加上其「全口牙齦腫脹」、「口腔衛生不良」皆會影響假牙使用之壽命,故原告假牙脫落實與其本身牙齒之衛生習慣不良,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涉。
(五)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8年12月27日起至89年8月3日止,陸續在台北市○○
○路被告安泰牙醫診所作9顆假牙及治療等行為,其中第一階段為做6顆假牙(即左上1x3牙橋,右上123顆假牙),期間自88年12月27日起至89年1月18日止;第二階段為做根管治療,期間89年2月15日起至89年3月28日止;第三階段做下面3顆假牙(即左下5x7牙橋),期間自89年4月10日起至89年8月3日止。
⒉原告上開左上1x3牙橋、左下5x7牙橋,及右上第2顆假牙均已脫落,其中左下第7顆牙業已拔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假牙之脫落或牙齒之拔掉,係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於台大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
德心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長庚院法字第0739號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㈠依據本院民國91年10月29日之X光片及病歷內容,無法判斷被告對原告有無醫療疏失存在,依當日病歷記載,原告的左下5x7假牙脫落,X光片亦僅係原告左下5x7假牙脫落後所作之左下5及左下7之單顆牙齒X光片,故無法判斷有無醫療疏失。㈡依X光片判讀,原告左上1x3及右上123顆假牙之製作,應無醫療疏失存在,至於左下5x7牙橋,於至本院看診前已鬆脫,並無法由X光片判斷是否有醫療疏存在。㈢依台大及本院之病歷,對於原告口腔保健之情形並未詳細記載。又原告有蛀牙及牙周病之情形,如口腔保健照顧不佳,是與蛀牙或牙周病之產生有關。㈣依台大病歷之記載,94年3月14日原告左上1x3牙橋脫落,此外因無其他資料,故無法判斷(指被告之醫療疏失)。依本院病歷上記載,94年10月13日為全口牙周病治療。另原告左下7已拔除,但於所附台大病歷中並無拔牙紀錄,原告當然可至台大及本院以外之醫療院所接受任何牙科方面之治療。㈤一般病患倘若口腔保健之衛生習慣不良或牙齒周圍本身已有牙周破壞,當然會影響假牙使用之壽命。」等內容觀之,就被告為原告裝置假牙後,原告至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德心牙醫診所治療之就診紀錄所載,並無法證明被告為原告裝置假牙有何疏失,致原告之假牙脫落,反倒是原告有蛀牙及牙周病之就診記錄,甚且於94年10月13日曾在長庚醫院為全口牙周病治療,而口腔保健照顧不佳,是與蛀牙或牙周病之產生有關,當然也會影響假牙使用之壽命,是原告所述7顆假牙之脫落,是否即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尚非無疑。故原告指稱被告丁○○未對原告原本之牙齒進行任何清潔處理或治療程序,更未將其所稱牙根鋼定部分取出,逕自將9顆假牙裝上,致假牙短期內即脫落云云,委無足採。
⒉至於證人王建中醫師曾於本院95年5月19日審理時親自到
庭結證稱:「‧‧‧我並沒有跟原告說是被告丁○○治療失敗,我只是跟原告說,如果要將牙齒治療好,就要按照我最初的建議去做。」「原告左邊的牙齒需要扶正再裝假牙,我不知道被告丁○○醫師有無扶正,但原告來找我的時候,牙齒已經蛀光了,所以後來有拔掉。」「我建議原告做的手術及治療,被告丁○○有沒有做,我無法判斷。」「我只是根據我的經驗及書上的理論所做的建議,所以如果不照我的建議來做,我就不做,因為我認為可能會失敗。」等語所示,只能證明證人王建中依據其個人經驗及書上之理論,認為為原告裝置之假牙,應先做牙冠延長術,以增加假牙之牢固。但不以此方式裝置假牙,是否即屬醫療疏失,未屬定論,且證人王建中醫師亦證稱並無認定被告有治療失敗之醫療疏失存在,是原告空以被告裝置之假牙未使用相當年限,即有脫落之情形,遽謂被告必有醫療疏失存在,尚非可取。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77條、第227-1、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本件被告乙00000000000為原告裝置9顆假牙
,均已裝置完畢,雖嗣後其中7顆假牙(即左上1x3牙橋、左下5x7牙橋及右上第2顆假牙)發生脫落之情形,但原告於假牙裝置完畢後,於長庚醫院併隨有蛀牙及牙周病之治療記錄,而蛀牙及牙周病之產生,係與口腔保健照顧不佳有關,且會影響假牙使用之年限,是原告假牙之脫落,成因不明,即非逕可歸咎於被告丁○○、甲○○有何醫療疏失存在。
⒊再者,原告至被告西寧安泰牙醫診所裝置之9顆假牙,迄
今雖脫落假牙7顆(其中左下第7顆牙有被拔掉),但另2顆假牙並未脫落,姑不論原告系爭7顆假牙脫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而原告對於未脫落之假牙部分,及已脫落假牙,但本牙未被拔掉之部分,均請求被告應給付植牙之費用,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見原告對此提出任何依據。蓋牙齒因蛀牙所為之治療,一般而言,係採用局部填補或裝置牙套之方式,僅於本牙被拔掉之情況下,少數會採用植牙之方式,因植牙之成功率宿有落差,尚與病人之體質及牙床之狀況,有絕大影響,是原告逕予請求被告給付
9顆牙齒植牙之費用,實欠缺請求依據之說明。⒋又牙冠延長術確實會增加假牙裝置之牢固性,但原告之牙
齒是否必須先施作牙冠延長術,才能裝置假牙,不無疑問。且依原告所述,先前原告亦曾裝置假牙,但未見原告提及有施作牙冠延長術,可見原告之牙齒,並非短到不施作牙冠延長術,即不能裝置假牙之地步,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證其實,尚非遽可採信。另證人王建中醫師對原告之醫療建議,係本於其個人之經驗及書中理論為據,但並不能因此即謂其他醫師未採取此方式者,必屬醫療有疏失。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有何具體之醫療疏失存在,則原告以被告丁○○、甲○○為其裝置假牙有醫療疏失為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丁○○、甲○○為其裝置假牙之過程中,有何醫療疏失存在,基於無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原則,原告以被告丁○○、甲○○醫療有疏失為據,主張被告丁○○、甲○○有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併應與被告西寧安泰牙醫診所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植牙費90萬元及因假牙脫落造成其精神上損失,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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