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67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67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96號【編號1至4定刑為拘役45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號【編號1至4定刑為拘役45日】
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3日111年5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號【編號1至4定刑為拘役45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94號【編號1至4定刑為拘役45日】
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63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6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2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2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41號【編號5、6定刑為拘役85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41號【編號5、6定刑為拘役8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