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9、862、1825、1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肆個及破損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9月15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2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
8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甲頭厝21號之12號之住處、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某處之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後,再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8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又於94年1月14日1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4公克)。復於94年3月12日6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021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4個、破損之玻璃球1個。後於94年3月24日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經警再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為警分別於93年12月3日18時許、94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94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4年4月8日、94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8公克);1包(驗餘淨重0.
1504公克):1包(驗餘淨重0.1021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4個、破損之玻璃球1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而扣案之顆粒共3包、殘渣袋4個、破損之玻璃球1個,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3包顆粒、殘渣袋、破損之玻璃球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94年9月8日(94)安鑑字第02276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8公克);1包(驗餘淨重0.1504公克):1包(驗餘淨重0.1021公克),均係屬毒品;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4個、破損之玻璃球1個,因所含之毒品均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連續在其上址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上開被告被訴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連續在其上址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5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97號(下稱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10月26日,經該院將簡易判決送達檢察官、被告而生效力,且於9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另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一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上開犯罪時間,即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既於前案簡易判決之生效日即93年10月26日以前,則被告本件被訴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本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