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賢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賢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15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10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告 曹賢正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賢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日安保齡球館內,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嗣於105年7月5日,在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
0.3158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賢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5080276號函附件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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