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木興 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相對人 洪木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洪木興因對被告洪木河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為被告洪木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洪英倫 (身分證統一編號:Y220☆☆☆735號)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洪木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41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洪木河因腦中風,致目前有右肢體無力及語言認知障礙,有無法處理事務之情況,致有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為本件訴訟之必要,洪英倫為其長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洪英倫為被告洪木河之特別代理人,免致久延本件訴訟致生損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洪木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份為證,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洪木河因陳舊性腦中風疾病,目前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認知障礙,需坐輪椅行動不便等語,堪認被告洪木河現今狀況應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又洪英倫為其長女,且與其公同生活乙節,有洪英倫、洪木河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被告洪木河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洪英倫乃洪木河之長女,與洪木河誼屬至親,且洪英倫具狀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洪木河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洪木河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洪木河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洪英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被告洪木河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