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黃教銘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教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傷害、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7號

  被   告 黃教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4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前,見 江嘉文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時,遭江嘉文發現喝止而不遂,經江嘉文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江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教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教銘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進入車內,後於偵查中改稱僅有開啟車門,未進入車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獲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100元乙節,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零錢等語。經查,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前揭零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車內零錢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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