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宏選任辯護人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宏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劉孟宜 ,致劉孟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劉孟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宏(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劉孟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健康情形正常、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卷第4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其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孟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5時23分許,假冒「遠傳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風險管理部 黃志傑 」撥打電話向劉孟宜佯稱:電腦系統錯誤,要求操作ATM止付云云,致劉孟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6月23日16時57分許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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