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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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焰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焰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某友人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騎乘牌照號碼MBF-0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金山路交岔口,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騎乘機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5年2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