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有關肇事逃逸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林清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林清堂就上開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堂於民國99年10月
1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一段大圳腳路口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車道,致與對向由 吳茗豪 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茗豪受傷,異議人則於肇事後逃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遂於99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100年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異議人未就此部分異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2月10日以桃監裁字第52-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再據前揭意旨,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須有該違規行為人對於其肇事之行為有認識,且明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仍故意不為處置而離去,亦即乃以駕駛人具備「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倘駕駛人根本未查覺肇事,自不能以該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清堂駕駛Z8-4126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左轉時,實不知右後車斗與吳茗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故未下車查看便離去,錯失處理相關事宜之機會,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0月1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介壽路一段大圳腳路口前左轉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與對向由吳茗豪騎乘之J6N-87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茗豪受傷,異議人未下車救護傷患即駛離現場,吳茗豪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肇事車輛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9分許通知異議人到場接受詢問,異議人供承係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並於99年12月23日舉發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被害人吳茗豪於警詢中指稱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邊煞車手把及右前車頭與異議人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方之木板碰撞等語(見第29303號偵查影卷第1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7頁),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異議人自小貨車右後側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及吳茗豪之機車右前車頭僅有細微擦撞痕跡等節,衡情異議人駕駛車斗框為木板結構之小貨車,行駛中車斗框發出之聲響本即不低,加上異議人左轉時之注意力自較集中在左轉彎之動作上,若車斗右後方遭輕微撞擊,確實可能誤以為車輛本身發出之聲響而不知情係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認定,依事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難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異議人過失傷害(嗣經吳茗豪撤回告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以前揭事證,難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4至7頁),益徵異議意旨所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此部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就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未異議,自應依原處分內容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