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耀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耀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犯行分布於106年1、2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蔡耀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9日│106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毒│││字第9916號│偵字第11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2│106年度簡字第66││事實審││2號│8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2│106年度簡字第66││││2號│8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6日│106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社勞│││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