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貪念所致,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纜線(長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非鉅額,業經被害人 呂瑞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可稽,被害人呂瑞德並於警詢時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有9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可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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