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42號94原告甲○○○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
辛○○住同上被告勞工保險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丙○(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
庚○○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發文日期:92年12月2日)勞訴字第0920046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張茂雄 生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自高雄市車輛機械操作業職業工會退保,翌日以高雄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91年11月20日因肺癌併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於92年1月1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與能力,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以92年3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26034827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0年8月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甲○○○所請死亡給付;另被保險人於91年2月19日因下咽癌審定成殘,前經被告於91年3月7日按第39項第4等級核發740日計1,036,000元殘廢給付,應改按前一投保單位90年8月6日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600元核發508,158元殘廢給付,前所溢領527,842元應退還被告。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2年7月21日92保監審字第179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張茂雄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外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取消張茂雄被保險人資格部分為違法。
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470,000元之行政處分,並自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被保險人於加保時有無工作能力及事實?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應如何計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12月8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請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 黃承華 醫師作證,被保險人於90年10月5日前,及91年1月至91年8月18日,只接受門診化療並未住院。當時被保險人的體力雖稍遜於常人,但至少及於正常人之百分之八十,被保險人當時完全有從事推土機工作之能力。黃承華醫師已出具診斷書予被告。被告未經查證,即推論被保險人無從事推土機工作之能力,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處分顯然違法。
⒉被告訪查員訪查當天,要求原告甲○○○下樓在警衛室接
受訪查,過程中,原告甲○○○表示有被保險人在工地工作之照片8張可資證明,惟訪查員說不需要。當天甲○○○之雇主丁○○,正好至家中慰問,原告甲○○○告知訪查員,可以請丁○○作證,但訪查員亦拒絕。原告提供證據在先遭拒,被告卻指原告提供之證據為事後補具不足採信,被告原處分於法有違。
⒊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照片、證明書不加採納,亦未實際探
查事實真相,僅憑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患診療紀錄,即認定被保險人無駕駛推土機之工作能力,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⒋被保險人於91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
於91年3月7日核付殘廢給付1,036,000元在案。被告於核付後,仍繼續向被保險人收取保費,亦可證明被告同意被保險人有工作能力而允許其繼續加保。被告嗣後於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時,才辯稱被保險人於90年8月應已無從事推土機工作之能力,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
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次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160項目中,只有申請第1、2、3、
5、6、7、44、45、46項才須退保,被告所核定之第39項不屬上述範圍。末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12日台81勞保2字第24316號函:「對於領取第2、第3等級殘廢給付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實際從事工作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應合併計算過去之保險年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10022861號函:「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以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本會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項目為標準,據以事實認定其是否喪失工作能力。」據此,原告有從事較輕便工作之能力,顯見根本不須退保。
查鈞院 9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
被保險人領取前揭殘廢給付後,因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之規定終止勞工保險之效力。
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是在解釋上,上開條文所稱之殘廢給付,應以使被保險人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為限,易言之,被保險人之不能繼續工作乃因其所領取之殘廢給付為要件之殘廢程度與狀態所致,被告始得有權終止保險效力,否則將產生被保險人一經領取某一等級之殘廢給付,其後因他故未能繼續工作,即遭主管機關援引此一條文予以退保之不合理狀態,有失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職保險之意義。其次,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之文義,保險人如要依該條文終止保險效力,應於核定各該殘廢給付之同時或緊接為之,而非俟又一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再提出他項給付之申請時,才據此為由溯及終止保險效力,如此將使保險人得以操縱保險效力之期間,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觀諸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1年2月12日台81勞保2字第24316號函釋˙˙˙,雖非針對本件之爭點,然可見於勞工保險實務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稱得退保之殘廢給付,限制在重殘即第1、第2及第3殘廢等級之內,且縱領取第2及或第3殘廢等級,亦應視其實際勞動能力而核定退保與否。˙˙˙」可資參照。⒎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律的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資參照。
⒏被告稱推土機操作性質上屬粗重之勞動工作,顯係被告之
片面認定,被告從未實際至被保險人從事推土機工作之工地查看,如何認定推土機工作為粗重之勞動工作?⒐被告認定被保險人下咽癌於90年5月開刀後即治療終止,
雖可合法認定殘廢,但事實不然。張茂雄於90年5月7日作近全喉切除手術,為器官切除應屬治療終止,然被保險人請高雄長庚醫院耳鼻喉科 蘇志英 醫師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醫師告知依被告規定,要治療1年以上才能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最後經家屬再三要求,才於91年2月19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故91年2月19日方為診斷永久殘廢之日。
⒑查民法第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又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本件係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應自申請日起10日內發給。˙˙˙以前,即應給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及鈞院91年訴字1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於90年8月6日自高雄市車輛機械操作業職
業工會退保,翌日由高雄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42,000元,被保險人於91年12月20日因肺癌併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檢據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甲○○○告稱被保險人從事推土機操作員工作已有20年至30年,屬無一定雇主之臨時工,工作地點不固定,工資按日計酬,每日約2,000元,每月平均做20多天,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工作計薪紀錄,其於90年8月7日轉至挖土機工會加保時都可勝任工作等語。復經被告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被保險人之病況並調閱病歷資料,據該院函復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略載:「90年5月經診斷為下咽癌,並接受開刀,當時狀況尚可。90年6月發現右下葉肺癌,當時應已無法勝任推土機之工作,90年8月應已無法從事推土機工作。下咽癌於90年5月開刀後即治療終止。肺癌於90年6月開始接受化療,但均無法控制其腫瘤。」。案經被告審查,認被保險人90年8月7日加保前即已罹患下咽癌及右下葉肺癌,加保當時為化學治療期間,難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以原處分自90年8月7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另被保險人前於91年2月間因下咽癌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核給740日,計1,036,000元,應改按前一投保單位90年8月6日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600元計算,核發508,158元殘廢給付,前所溢領527,842元應退還被告銷帳。
⒊原告雖主張推土機操作屬較輕便工作,被保險人加保時仍
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檢附高雄長庚醫院9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推土機操作性質上屬粗重之勞動工作,依前述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明確記載:「 張君 於90年6月發現右下葉肺癌,當時應已無法勝任推土機之工作,90年8月應無法從事推土機工作」。另原告不服原處分,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病人90年6月至9月間正積極接受化療,白血球下降最低3000左右,應無體力從事推土機工作。」此有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被保險人於90年8月7日加保時即已罹患下咽癌及右下葉肺癌,加保當時為化學治療期間,據其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函復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咸認被保險人加保時應無法從事推土機工作,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加保時尚能從事該項工作,顯難採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丙○,此有行政院93年6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2761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本件既屬共同訴訟,且已經原告甲○○○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原告乙○○亦已踐行之,原告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被保險人於90年8月7日以高雄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加保,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被保險人因罹患下咽癌經審定成殘,於91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同年3月7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740日之殘廢補助費計1,036,000元。嗣被保險人於同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甲○○○於9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詎遭被告否准並溯及於89年8月7日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命返還殘廢給付之一部計527,842元,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於90年5月經診斷為下咽癌,並接受開刀,同年6月發現右下葉肺癌,開始接受化療,加保當時為化學治療期間,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不得加保,乃以原處分自90年8月7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另被保險人前於91年2月間因下咽癌申請殘廢給付,應改按前一投保單位90年8月6日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600元計算,核發508,158元殘廢給付,前所溢領527,842元應退還被告等語置辯。
三、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分別係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被保險人於89年8月6日自高雄市車輛機械操作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復於89年8月7日以高雄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90年1月31日起至高雄長庚醫院陸續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90年5月經診斷為下咽癌,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近全喉切除術,同年6月發現右下葉肺癌,開始接受化療,被保險人於91年12月20日因肺癌併肺炎呼吸衰竭死亡,被保險人因咽喉殘廢不能構音,經被告於91年3月7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第4等級核付740日之殘廢補助費計1,036,000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列印承保異動參考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被保險人於加保時有無工作能力及事實?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應如何計算?
五、經查:㈠本件被保險人自90年1月31日起,即長期在高雄長庚醫院門
診及住院治療,其中在90年間,分別於2月7日、21日、4月6日、13日、6月5日、7日、12日、14日、19日、26日、27日、7月9日、16日、23日、24日、8月2日、9日、16日、30日、9月6日、18日、24日、10月18日、25日、11月4日、19日、29日、12月6日、13日及20日門診治療,且於4月11日起至同月12日、5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月5日起至同月11日止,同月11月6日起至同月14日止及12月22日起至同月26日止住院治療,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外,再依原處分卷所附同院92年2月12日(92)長庚院高字第0327號函附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被保險人「90年5月經診斷為下咽癌,並接受開刀,當時狀況尚可。90年6月發現右下葉肺癌,當時應已無法勝任推土機之工作,90年8月應已無法從事推土機工作。下咽癌於90年5月開刀後即治療終止。肺癌於90年6月開始接受化療,但均無法控制其腫瘤。」是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於90年8月7日(加保日)並無工作能力,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於訴訟中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於92年12月8日掣給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90年7月至90年9月及91年1月至91年7月間體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姑不論該診斷書之掣給日期已在被保險人死亡近一年後,而其亦未明確表示被保險人是否能勝任推土機操作之工作,,與前揭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明確記載「90年8月應已無法從事推土機工作」相較,當以前揭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之記載較為可信。況本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同認:「病人90年6月至9月間正積極接受化療,白血球下降最低3000左右,應無體力從事推土機工作。」此有審查意見表附於爭議審議卷可稽,原告之主張,仍未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自60年間起即從事推土機操作員工作,
工資按日計酬,每日約2,000元左右,每月平均做有20多天,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一直工作到死亡前為止,90年8月7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提出戊○○及丁○○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8幀附於爭議審議卷為證。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戊○○及丁○○,二人雖均證稱有如上開證明書所載僱用被保險人之事實,惟對於其係受何人之委請或僱用,施作之工地、除被保險人外僱請之其他操作員為誰等均支吾其詞,且未據提出任何帳冊或紀錄以供佐證,尚難遽信為真實,尤以詢及看到被保險人張茂雄的身體狀況如何之問題時,戊○○證稱:「他說可以做輕鬆的,我有去現場看,駕駛推土機不用出什麼力,我沒有看到他身體有什麼不舒服。」丁○○證稱:「他不舒服時就不會出來做了。」等語,對照前揭病歷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於彼時非但治療頻繁且因接受近全喉切除術構音困難,益見證人所言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註有日期為91年2月20日、22日、26日及28日照片部分,雖據證人丁○○證稱係在其所有之推土機上所攝,然證人丁○○之證詞非值採信,已如前述,又僅憑可任意調整日期之照片亦尚不足證明被保險人工作之事實,況依前揭病歷,被保險人於91年2月19日及21日均有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工地整地之工作如何能任被保險人時做時不做?故上開照片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㈣承上,被保險人於90年8月7日加保時既已無工作能力及事實
,被告溯及於加保時予以退保,於法即屬有據;再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既經溯及於加保時取消,則被保險人於91年12月20日之死亡保險事故即非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被告否准原告等之死亡給付申請,於法亦屬有據。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查關於原告前領取之殘廢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自90年8月7日起每月所取得之薪資在40,101元以上之重要事項而為核付,而被保險人對上開重要事項顯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業如前述,是被保險人領取上開殘廢給付,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被告本得全部撤銷原核付並命原告等返還。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本件被保險人之殘廢事故,雖與其死亡事故同非在保險效力期間內,惟被保險人之殘廢事故既發生於前次退保(90年8月6日)之一年內,被保險人依其退保前之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殘廢給付,於法仍屬有據,職是,被告僅就逾此部分之核付予以撤銷並命原告等返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90年8月7日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及事實,予以退保,並否准原告等死亡給付之申請,且命原告等返還殘廢給付之差額527,842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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